宣化房屋出租(宣化办理居住证需要啥材料)
房屋* 我应该得到什么样的补偿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人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
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宁政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玄武区白下区江宁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安置用房*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人三方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人支付三分之一,被*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面积补偿款。其中*安置用房*面积不足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人对被*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人不支付应承担的*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人少支付应承担的*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人承担的*面积补偿款由市*指定的部分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面积补偿款支付给*实施单位,冲减*成本。*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安置用房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1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为正常安置。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另行制定。
*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二)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项目外,*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定期公布。
十一、第三十条第二句修改为:
*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十二、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被*人放弃或减少*安置用房面积的,*人应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标准给予奖励。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非住宅房屋按以下办法给予,确认: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所有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筑年代当时领取的建筑执照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三)在*停办有关手续前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停办有关手续前,住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但未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补办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
(四)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新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5年内需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
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一般应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安置;
(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区位分级表》的规定补偿安置。
*生产场地可按原有面积安置。原有面积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单位非住宅房屋,*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用:
(一)因*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人按上一年补贴和工资总额支付给被*单位。*人除支付工资及补贴外,并依照被*人上一年上缴所得税额的20%补偿;
(二)*单位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人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lo%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单位非生产用房,按3%补偿。
十六、第三十八条删去第(四)项、第(六)项。
十七、第四十条修改为:
凡经市*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房屋的被*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卤签订协议并搬迁。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房屋,也可委托*入代为拆除。*单位生产用房,*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工资补贴的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单位自有生产用房,*人应给予被*人十二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2)拆除单位承租的生产用房,*人应给予房屋使用人六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二)拆除房产管理部门无偿移交、无租拨借给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非生产用房,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三)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四)拆除外地来宁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补偿安置。
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场地的,不予安置。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房屋补偿安置的重置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规定的商品房价等费用标准,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办法》中“复建房”均改为“*安置用房”。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相应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市*第34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南京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1996年2月1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系指取得*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工作,设市*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区人民*应加强对城市房屋*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对在城市房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安置用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主管部门提出房屋*申请,交纳*管理费,领取房屋*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
第九条*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组织*人或者被委托*人实施统一*。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条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在停办期间办理上述手续,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房屋*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许可证后,应将房屋*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决定应载明*人、*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期限内,*人应与被*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被*人搬迁完毕后,*人应根据被*人搬迁的先后顺序和付款情况,与被*人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安置用房的层次、朝向和房号。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房屋*应公开房屋*政策、办事程序、*安置用房图纸、安置方案和补偿价格,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安置用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人与被*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的房屋*主管部门裁决。被*人是批准*的房屋*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起诉。在诉讼期间如*人已给被*入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的执行。
第十五条在房屋*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期限内,被*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县级以上人民*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的决定,逾期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或者由房屋*主管部门申请人民*强制*。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拨借房产、经租房产、侨产以及由*代管的私有房产,须经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人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房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加强对*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安置工作结束后,被*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条*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人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六)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七)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南京市*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宁政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玄武区白下区江宁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安置用房*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人三方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人支付三分之一,被*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面积补偿款。其中*安置用房*面积不足l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人对被*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人不支付应承担的*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人少支付应承担的*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人承担的*面积补偿款由市*指定的部分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面积补偿款支付给*实施单位,冲减*成本。*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安置用房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l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l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另行制定。
*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二)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项目外,*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人、被*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人不能按期安置被*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对原住房过宽的被*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
宣化办理居住证需要啥材料
法律主观:
(一)居住证相片回执请到具有二代身份证照相资质的相馆拍摄居住证数码相片,并取得居住证相片回执。(二)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居住地址证明材料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工作单位、居(村)委出具的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可以是以下其中之一:1、居住在出租屋的,提供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屋主(或出租人)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材料;2、居住在单位宿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3、居住在居民家中(亲友房屋)的,提供屋主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包括居住地址及拟居住的时限),以及屋主的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记载的地址要与居住证办证人居住地址相一致),或屋主房产证明材料等;4、居住在自购房屋的,提供房产证明材料等;5、居住在工地工棚的,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6、其他有效的居住地址证明材料。(四)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有效期7个月以上(最长为3年)的居住证,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已经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6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泛指就业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居(村)委出具的相关证明(须注明合同期限)。
法律客观: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派出所或者受*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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